(2017)浙010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陈国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陈国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14号-316号。负责人:冯俊,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飞、邵懿倩,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顺,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与被告陈国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869.69元,利息62353.45元,滞纳金15869.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暂合计17809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该合约。合约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收费、对账单、还款、违约责任、管辖等作了约定。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2×××09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激活使用,用卡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到期日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还款事宜,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1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信用卡流水记录》1份。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端终端交易平台查询结果1份。证据3、4,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78092.44元。被告陈国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国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所举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国顺向原告工行杭州浣纱支行递交了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约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核被告的申请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52×××09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领卡后激活使用,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869.69元,利息62353.45元,滞纳金15869.3元。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进行修订,修订后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顺向原告递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截至2016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9869.69元,利息62353.45元,滞纳金15869.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欠款本金99869.69元。二、被告陈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利息62353.4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三、被告陈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滞纳金15869.3元(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62元,由被告陈国顺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晓莲?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