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陶云、罗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云,罗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云,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小学文化,务工,住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彬,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云、罗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云、罗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云、罗彬经密谋盗窃后,于201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18号门前,���取徒手将车辆推走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马哈牌ZY100T-9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53元。破案后,缴回赃车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云、罗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陶云、罗彬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出场条,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廖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云伙同罗彬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云、罗彬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符合区分主从犯的条件。鉴于被告人陶云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彬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云、罗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陶云、罗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已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景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温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