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乐海波与褚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海波,褚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97号原告乐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海波诉被告褚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乐海波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乐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被告褚小军、被告人保硚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海波诉称,2015年11月17日,我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纱厂路遇被告褚小军驾驶鄂A×××××(临)号(后更换牌照鄂A×××××号)车,两车相撞,我的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褚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定损和维修,共计支出39,153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我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70%,共计28,00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共计28,0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褚小军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50,000元的提车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不应该赔偿原告乐海波那么多钱。被告人保硚口公司辩称,被告褚小军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提车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我们公司只能赔偿45,000元。本起事故中,已经向伤者赔偿了21,992元,余下23,008元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已经赔付给了本案的被告褚小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乐海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纱厂路遇被告褚小军驾驶鄂A×××××(临)号车行驶至此,被告褚小军不按规定让行,进入导向车道不按方向行驶;原告乐海波不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原告乐海波车上乘客涂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褚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乐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褚小军为鄂A×××××(临)号车在被告人保硚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鄂A×××××号车登记在原告乐海波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海波为鄂A×××××号车支出修理费39,153元(含残值1768.31元;保险公司定损为37,384.69元)。本起事故中的伤者涂某某就其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21,992元。保险限额(扣10%不计免赔率)内余款23,008元,作为被告褚小军应支付的鄂A×××××号车车损,被告人保硚口公司支付到了被告褚小军账户。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乐海波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鄂A×××××号车车损10,615.41元及其应向被告褚小军赔偿的鄂A×××××(临)号车车损12,546.66元】共计23,162.07元。原告乐海波诉称,扣减其已收到的12,546.66元,被告褚小军还应向其支付余款14,222元(37,384.69元-23,162.07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原告乐海波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鄂A×××××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及损失情况确认书、费用计算书;鄂A×××××号车的保单及费用计算书;打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等。据此,原告乐海波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导致双方均产生车损,因事故双方的车辆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在对双方车辆定损后,将保险款支付给了各自的被保险人。审理中,原告乐海波和被告褚小军对于保险公司的支付方式未提出异议,经过抵扣,被告褚小军还应支付原告乐海波赔偿款14,222.62元【(37,384.69元-2000元)×70%+2000元-12,546.66元】。审理中,原告乐海波要求被告褚小军赔偿14,222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小军赔偿原告乐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14,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乐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乐海波已交纳),由被告褚小军负担55元,由原告乐海波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