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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伍素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素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素仪,女,1989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恩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羁押,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素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素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伍素仪经微信联系后,在开平市水口镇民福路民生银行对面路口路段,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邝某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当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伍素仪再次经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地址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邝某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易成功后,被告人伍素仪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租住的开平市水口镇永乐新村10号3B出租屋内,搜查出并扣押现金500元、共重3.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小包、电子秤1台、自制玻璃吸毒壶1个、打火机1个、手机1台。民警在吸毒人员邝某盛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伍素仪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42克和0.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伍素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伍素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邝某盛、吴某、谭某1、崔某1、黄某、吴某洪、胡某1、孙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伍素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素仪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素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手机1部、自制玻璃吸毒壶1个、电子秤1台、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现金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