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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梅与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062号原告:黄梅,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梁浩,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黄梅与被告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梁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梁浩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2016年4月19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黄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梁浩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梁浩向黄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梅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至今该笔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浩向黄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黄梅要求梁浩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梅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