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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丁晓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854号原告丁晓英,女,汉族,1973年11��18日生,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刘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公司职员。原告丁晓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英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启东支公司支付理赔款944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启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确认车辆修理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原告丁晓英将自有的苏F×××××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7.1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李盾。2017年3月1日7时45分许,经原告丁晓英许可的司机吴兴华驾驶苏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启东市合作镇周云村十六组路段倒车时不慎侧翻,致车辆受损。丁晓英支付施救费2000元。2017年3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吴兴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9日,南通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李盾的委托,对车损进行了价格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88935元,原告丁晓英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后,将车辆送修支付了修理费88935元。为此,原告丁晓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启东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价格为73000元,被告启东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650元。另外,本案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李盾向本院出具证明,对本保险权益交由原告丁晓英享有。上述事实,由原告丁晓英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和修理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启东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晓英与被告启东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丁晓英的车辆经重新评估后确定了车损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晓英要求被告启东支公司赔偿车辆的相关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晓英理赔款78500元(其中:车损费73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理赔款可汇入原告丁晓英的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启东支行,账号:62×××09。)二、驳回原告丁晓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评估费3650元,合计4730元(原告已预交1080元,被告启东支公司支付3650元),由原告丁晓英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凯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