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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双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双,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董焕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晚20时许,张某、潘某、徐某甲、梅某(均已另案判决)在朋友的邀请下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牧歌量贩“ktv”唱歌。当晚21时47分许,张某在“ktv”遇见徐某乙(本案被害人,下同),便以徐某乙以前经常通过电话等方式骚扰其妻子为由,在ktv二楼过道对徐某乙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当晚23时许,张某同潘某、徐某甲、梅某以及其电话邀约赶来的被告人李双双及张某乙、朱某(均已另案判决)等人在“ktv”一楼大厅对当晚与徐某乙一起唱歌准备离开的吴某、柯某(均为本案被害人,下同)无故进行殴打,并致吴某、柯某受伤。后在警察出警后,张某、潘某又在“ktv”店外的马路上对徐某乙进行殴打,致徐某乙受伤。经鉴定:徐某乙右侧眉弓损伤及右眼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柯某头顶部、右眼部及腰腹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吴某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双双于2017年4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双双及其同案人,经与被害人徐某乙、柯某、吴某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双双及其同案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共计122967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均已兑现),其中:赔偿徐某乙12304元、柯某31951元、吴某78712元,被告人李双双及同案人的行为取得了三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李双双及其同案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吴某、柯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卢某、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徐某甲、梅某、朱某、潘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释放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2017)鄂03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屏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双伙同张某等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双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李双双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董焕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