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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453王文华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53号原告:王文华,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良,男,住宜兴市,由宜兴市新街街道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峰、任珂馨,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文华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良、被告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地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308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2、科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4000元。事实和理由:科地公司于2015年1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他曾于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裁决支持其主张支付至2016年4月的工资请求,且该裁决已生效。此后科地公司仍然不支付工资。2017年3月,他以科地公司又拖欠11个月工资未付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但宜兴仲裁委未支持其仲裁请求。被告科地公司辩称:王文华在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这段时间没有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工资。因此王文华主张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王文华请求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王文华进入科地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兼任法定代表人,月薪28000元(税前)。2015年8月,王文华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并卸任法定代表人。后科地公司既没有安排王文华新的职务和工作,也没有与王文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王文华申请劳动仲裁,宜兴仲裁委裁决科地公司按照月薪28000元的标准向王文华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该裁决已生效。但科地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也没有向王文华支付此后的工资。王文华于2017年3月又申请劳动仲裁,但宜兴仲裁委没有支持其仲裁请求。另查明,宜兴市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审理中,王文华本人到庭陈述,他虽然被免除总经理职务,也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之后仍为科地公司做一些其他事务性工作,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科地公司的供货商因他的承诺选择继续向科地公司供货,在他卸任法定代表人之后,科地公司未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他参与协商解决科地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二是科地公司向银行进行贷款,他当时作为法定代表人为该贷款以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后来科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他被银行起诉,个人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个人被列入失信名单,在此情形下他与银行协商沟通,尽力解决科地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务纠纷;三是科地公司还涉及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缠身,他参与其中为科地公司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科地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免除了王文华总经理职务,但是双方均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虽然科地公司此后没有安排新的职务,但根据王文华的陈述,王文华其实在科地公司的请求或许可下,为科地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纠纷,当中虽有部分原因与王文华自身利益相关,但也确实与科地公司的利益相关,王文华所做的工作切合科地公司的利益。综上,本院酌情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王文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52140元。王文华请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王文华请求科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华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5214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科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科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