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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国珍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_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2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珍,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珍犯盗窃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6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胶柄钥匙15把、金属钥匙16把、起子手柄1把、万能钥匙插销2个,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国珍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珍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3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国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国珍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国珍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6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