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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宏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210号罪犯张宏,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于,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2015年4月30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未缴纳)。2015年5月19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5年6月4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系累犯。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273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张宏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积极履行缴纳罚金及退赃义务,又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审判员  卢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