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尹道新与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道新,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道新,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纺印四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红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住荆州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尹道新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上诉人尹道新自2009年至2015年间曾十余次为被上诉人安隆达公司承建相关工程项目及打零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仅认定了五车间框架延伸段工程项目的事实,而判决又将除污水池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项���作出了处理。其他项目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所有工程亦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仅以交付使用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争议的污水池工程,已包含在双方2015年5月8日协商同意并予以确认的《尹道新建筑工程款项目结账说明》中,但该工程尹道新是否交付安隆达公司使用,一审并未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万冀松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刘国平二O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