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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永其、开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其,开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3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9910592332,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磷都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李仕勇,县长。上诉人陈永其因与被上诉人开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陈永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开阳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开阳县人民政府公开“开阳县人民政府的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称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开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陈永其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开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开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龚少琴等49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陈永其对该答复意见又提起行政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以答复内容不明确为由,责令开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2月24日,开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陈永其不服,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上述答复。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1行初2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开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判令开阳县人民政府对陈永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认为开阳县人民政府已经与陈永其等人就征地补偿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开阳县人民政府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政策的标准对陈永其进行补偿,陈永其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生产安置费,完成了搬迁安置。陈永其要求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不存在,所以无法向其公开。陈永其对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不服,诉至法院,诉请:1.撤销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2.责令开阳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向陈永其公开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另,2016年12月7日,陈永其等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完整卷宗。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依申请调取了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及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关于贵州开磷集团磷煤基地12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2016年12月22日,经向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电话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因卷宗管理不规范、不健全,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未形成卷宗,仅存上述两份相关材料。法院认为,开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要阐明上述焦点问题关键在于厘清陈永其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第二项中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执行”的表述,如果仅从该公告的表述来看,确实存在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对此开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了更好的保护陈永其的利益,对陈永其的补偿是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的标准执行,并和陈永其签订了安置协议,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证据规则,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陈永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或不存在,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法律逻辑、常识进行一定的推理判断。首先,在诉争双方协商搬迁补偿的过程中,陈永其等人明确提出申请,自愿按照《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中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进行补偿。其次,在开阳县人民政府与陈永其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也明确了补偿内容包含土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补偿项目。故开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陈永其的补偿是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的标准执行,并未制作陈永其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信息实际上不存在,其辩称理由可以得到上述事实的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另,经法院向开阳县政府调取证据,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未形成卷宗,亦未见附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综上,陈永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真实存在,对开阳县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中,对陈永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永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永其负担。一一审宣判后,陈永其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政府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依法调取证据系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搬迁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上诉人是否签订搬迁协议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无关联;该时间顺序恰恰说明上诉人改变补偿标准,没有按照诉争的政府信息中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2.被上诉人在整个政府信息公开中均在撒谎,其陈述不可信;3.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开磷集团多次协商,推定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符合客观情况,亦印证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存在;4.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保存的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完整卷宗材料,但庭审中仅仅出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及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关于贵州开磷集团磷煤基地12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且两份材料系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官没有亲自去调取系程序违法;5.一审判决称经电话询问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称卷宗管理不规范,仅存上述材料,并未形成卷宗,但没有询问笔录,相关工作人员不清,系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935号行政判决;2.撤销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3.判决开阳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进行信息公开,即公开《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开阳县人民政府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判断开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群众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的答复意见》是否合法,关键在于尽到合理的搜寻义务后,判断陈永其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客观存在。本案中,第一、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相关材料,并向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电话询问,未见本案诉争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第二、陈永其主张该政府信息存在,主要理由为:1.其签订搬迁协议时间晚于公告载明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间,说明政府调整征地标准,没有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执行,故可以推定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存在;2.开阳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开磷集团反复磋商,故认定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符合客观情况,亦可以推定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存在;3.开阳县人民政府在信息公开申请中不诚信,故其主张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尚不足以构成证明该政府信息存在的检索线索,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在诉争双方协商搬迁补偿的过程中,陈永其等人明确提出申请,自愿按照《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中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进行补偿。其后,开阳县人民政府与陈永其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也明确了补偿内容包含土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补偿项目。故开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对陈永其的补偿是按照构皮滩水库移民搬迁的标准执行,并未制作其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该信息实际上不存在,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相关材料并进行询问,因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行政诉讼证据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结合诉争双方所提证据及理由,综合全案情况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的政府信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并无不当。另,开阳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依据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内容,制作并保存《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开阳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是否应当就开征地告字(2007)09号《征收土地公告》形成卷宗,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永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永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利利书 记 员  严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