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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宏双与李鸿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双,李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833号原告:田宏双,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鸿强,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原告田宏双与被告李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9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利息为8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急需一批建筑材料(钢材),但由于其资金周转不开,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其购买,货到一周内还款。货到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一直不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还款。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鸿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1份;2、还款计划一份;3、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李鸿强急需一批建筑材料(钢材),但由于其资金周转不开,与原告田宏双口头商定,由原告为其购买,货到一周内还款。货到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货款总价为809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原告又帮助被告卖沙子抵账14998元。尚欠货款619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欠据及还款计划。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行为,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61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只给付6000元利息即可;按照欠款本金61972元,自2015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6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宏双钢材款61,792元;被告李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宏双钢材款61,792元的利息损失6000元;驳回原告田宏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李鸿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亚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