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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执恢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占晋宏、张爱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占晋宏,张爱军,曾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恢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占晋宏,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职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张爱军,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曾莉清,女,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3恢4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拍卖的方���拍卖被执行人张爱军所有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和鑫华庭301号【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山县第20111230018(1/2、2/2)号】的房屋,2017年7月13日姜帅以43.2398万元的最高价竟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张爱军所有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和鑫华庭301号【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山县第20111230018(1/2/2/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姜帅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姜帅时转移。二、买受人姜帅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富审判员  陈腮芳审判员  余 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佳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