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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天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391号罪犯蔡天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天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70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天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天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天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天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