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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修华诉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华,张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3252号原告李修华,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海滨,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住址:讷河市六合镇,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修华与被告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修华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用农业银行卡给被告转款20,000.00元,被告当时说过几天就还款,但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被告张海滨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2017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账号(×××)转款20,000.00元。二、微信记录5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其提供的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款20,000.00元,被告于当天收到此款。被告当时说过几天就还款,但一直未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滨向原告李修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时间还款,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修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