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仁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87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仁荣,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俞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仁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仁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1,979.39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该日期系公告到期后,第一次开庭前,作为原告提前收贷日)的利息16,741.46元、逾期利息10,526.6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38,720.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俞仁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以月利率1.119999%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俞仁荣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故提起诉讼。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俞仁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因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贷,原告现以公告到期后、第一次开庭前的日期作为提前收贷日,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俞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979.39元;二、被告俞仁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16,741.46元、逾期利息10,526.6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38,720.8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俞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卓华审 判 员  杨立文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