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玉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新区。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交通大学图书馆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捷安特XTC750自行车一辆(价值2659元)。二、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3号楼下,窃取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永久牌麒麟自行车一辆(价值383元)。三、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国资委第三家园5号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四、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1号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白相间飞鸽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上述赃物均被变卖,所得赃款均挥霍殆尽。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也证言、被害人郝某某、雒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于 霞书 记 员  孟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