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文忠、王秀裔、陈进贤、王广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文忠,王秀裔,陈进贤,王广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恢9号移送执行机关(部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沈文忠,男,汉族,1996年3月17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秀裔,男,汉族,1995年10月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陈进贤,男,汉族,1996年8月10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现在海南省三亚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广义,男,汉族,1997年12月29日出生,原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沈文忠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0元;王秀裔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罚金27000元;陈进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罚金22000元;王广义因犯抢劫罪,判处罚金150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就该判决罚金部分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秀裔家属王圣德于2016年11月16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7000元,于11月21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陈进贤家属陈进元于2016年11月21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22000元;被执行人沈文忠家属吴燕怀于2016年11月21日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4000元;被执行人王广义家属王必忠于2017年7月18日代其向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缴纳罚金15000元。上述罚金均应上缴国库。至此,被执行人王秀裔、陈进贤、王广义罚金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沈文忠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秀裔家属王圣德代其缴纳罚金27000元,被执行人陈进贤家属陈进元代其缴纳罚金22000元,被执行人沈文忠家属吴燕怀代其缴纳罚金14000元,以上共计63000元,上缴国库;二、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罚金执行完毕;三、终结本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罚金剩余部分2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 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