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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占功与钱杰、潘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功,钱杰,潘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834号原告:潘占功,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杰,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潘云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潘占功诉被告钱杰、潘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靳艳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占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杰、潘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占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钱杰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15,000元(按月息2%计);3、被告潘云成对被告钱杰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潘云成与被告钱杰认识。被告钱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被告潘云成为被告钱杰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钱杰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潘云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钱杰、潘云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被告钱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钱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借款期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有意外担保人潘云成自愿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替借款人全额偿还,并承担因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被告潘云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告钱杰账户。2016年9月9日,被告潘云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钱杰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潘云成对此6万元借款的担保期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现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杰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杰承担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双方约定,且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云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云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钱杰、潘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占功借款6万元;二、被告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占功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潘云成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杰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原告潘占功已预交),由被告钱杰、潘云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