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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北京问天阁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远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公司,郑远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914号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5-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王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远飞,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远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春雨、被告郑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阁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两次,最后一次续签期限是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一直在膳食部任主管,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是原告没有取得综合工时制审批,工作时按照标准工时制考勤。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7000元,一直没有变化,此外还有奖金和加班费。工资实行下发制,每月打卡,部分现金发放,一直足额支付工资。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签过一个放弃养老保险的声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相应的补贴。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按照公司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时都有签字,说明被告对出勤天数和加班工资是认可的。2016年1月3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9日被告已经将其劳动合同领走了,被告也是管理人员,2016年1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发现公司文件柜有被撬过的痕迹,但是当时没有发现有财物丢失,直到本案仲裁时公司才发现,由公司保管的那份劳动合同丢失了。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601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117.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6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1033.2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8427.1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远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当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续签了一次。被告每月的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15日发上个月的工资,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和浮动工资。2016年1月31日公司与个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时公司给了表格让本人写离职。2015年11月9日,被告领走过一份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保,被告也没有签订过放弃社保的声明。公司在2015年10月给过被告10月和11月每月940元的社保补贴。2015年12月发了11270元,但是包括了离职的补偿等,实际就工资而言,单位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没有任何理由。11月发了3500元,12月发了2500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补发11月工资2500元,12月工资3500元。被告加班都有考勤记录,加班费没有给足。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远飞为农业户籍。2007年6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制膳部主管,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未对工资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11月,原告发布了《关于薪酬调整的通知》,其内容为公司助理级(含)以上人员工资按预算完成比享受,最低工资不低于3500元。此调整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2016年1月31日,被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当天予以批准。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2、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2500元,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500元,共计6000元;3、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0元;5、支付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4000元;6、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时加班费68270.4元(按照每日延时1小时,每月22小时计算,共计528小时)。2017年3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60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2、被申请人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远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工资差额,合计六千元;3、确认申请人郑远飞与被申请人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远飞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合计一万一千零三十三元二角;5、被申请人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郑远飞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延时加班工资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一角四分;6、驳回申请人郑远飞的其他请求。原告问天阁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关于薪酬调整的通知》、离职申请表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对于2015年6月28日之后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是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原告是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等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2015年6月28日之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2007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之间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主张2015年6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领走了这份合同,但是这份合同单位保管的那份被郑远飞偷走了。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领取表予以证明。劳动合同领取表显示2015年11月9日,郑远飞领取劳动合同一份。领取表备注一栏显示:“合同期限2015年6月29日-2018年6月28日)”。对此证据,被告郑远飞表示签字是自己签的,但是备注内容自己没有写过,也没看到过。原告也认可备注内容不是郑远飞所写。郑远飞主张2015年6月28日合同到期之后单位没有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主张,郑远飞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主张被告领取的是另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领走一份已经到期的劳动合同与常理不符。二、关于原告是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主张已经足额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薪酬调整的通知》、通知领取记录本、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关于薪酬调整的通知》内容指的是全部发放数额不低于3500元,该通知已经公示过,记录本里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认可记录本中的签名,但是表示不记得是否领取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11270元、2016年1月工资13750元,被告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郑远飞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发放的,2015年12月实际发放的11270元包含了一些离职的补偿金。工资表中显示被告郑远飞2015年11月实发工资3500元,有郑远飞本人的确认签字,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足额发放2015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对此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银行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11月收入工资3500元,2015年12月收入工资11270元,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补偿,因为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保。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该说明内容为:郑远飞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问天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郑远飞知道《社会保险法》自己应享受社会保险什么待遇、什么权利,因本人不愿意承担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所以要求问天阁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保。上有郑远飞的签名,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郑远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郑远飞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未缴纳社保的补偿,对此主张,郑远飞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明,证明自己是农业户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四、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已经足额向郑远飞支付了加班工资。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加班加点管理制度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公司加班加点管理制度内容为:“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工作,员工应予以配合,公司将根据国家及相关规定对于加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按本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对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工作公司先安排员工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本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支付加班工资。我已知道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加班加点管理制度,我将遵守此加班加点管理制度。在工资表的本人签领中有我本人签字领取的,那就是我已确认的加班加点天数及金额,我无异议。确认员工签字:郑远飞。”郑远飞对此证据认可。工资表从2014年1月一直到2016年1月,其构成有加班加点工资一项,以及个人领取签字一项。对于本案有争议的2015年3月、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2015年3月工资表显示郑远飞该月的加班加点工资为552元,但是没有郑远飞的领取签字;2015年12月工资表显示郑远飞该月的加班加点工资为736元,但是没有郑远飞的领取签字;2016年1月工资表显示郑远飞该月的加班加点工资为736元,但是没有郑远飞的领取签字。郑远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加班情况,郑远飞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原告是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回单、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数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定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270元。原告主张,2015年因郑远飞11月和12月已经出现跳槽行为,所以工资仅发放了基本工资。2015年12月向郑远飞支付的1127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和离职的补偿金。工资表显示,郑远飞2015年11月和12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仍然存在加班加点工资,故原告应举证证明郑远飞存在应被降低工资的行为,而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2015年11月和12月原告无故降低郑远飞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补齐。郑远飞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均在6000元以上,且原告主张郑远飞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郑远飞要求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按照6000元的标准补齐并未超过其应得范围,故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并未超过郑远飞应得范围,被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15年6月28日之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而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自2007年6月28日就在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31日离职,2016年3月17日申请仲裁,2015年6月28日原劳动合同到期,2015年6月29日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郑远飞签字的为郑远飞已经认可的,工资表中没有关于社保、公积金以及税款的扣款,故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一栏显示数额即为郑远飞的应发工资。此外,根据上文所述,郑远飞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本院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补齐认定,故郑远飞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应发工资应分别为14347元、14480元、6000元、5937元、5954元、6000元、6000元、13750元,据此计算,原告应向郑远飞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440.26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原告提交的“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说明”中显示,郑远飞知道《社会保险法》自己应享受社会保险什么待遇、什么权利,因本人不愿意承担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所以要求问天阁公司不要为其缴纳社保。上有郑远飞的签名,日期为2007年6月2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公布,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情况说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施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约定而免除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22条之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15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故原告应对2007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进行补偿,经本院核算,单位应向郑远飞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9553.2元。四、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单位提交的工资表中2015年3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均显示发放了加班加点工资,郑远飞未签字认可,而郑远飞未就延时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不支付2015年3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中确认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远飞支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九千四百四十元二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远飞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和十二月工资差额六千元;三、确认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远飞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郑远飞支付二〇〇七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二角;五、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郑远飞支付二〇一五年三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延时加班工资。如果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问天阁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邹鸿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