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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志雄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326号罪犯吴志雄,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8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福建省福清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林某、游某,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民警黄某、易某出庭履行职务。福州市人大代表魏某受邀旁听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5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雄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志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志雄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