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闯与仇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仇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278号原告:王闯,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建国,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现住址不明)。原告王闯与被告仇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仇建国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柴油款97652.36元、利息16112.6元,合计11376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银川贺兰山金山陵园后葡萄园基地供应柴油,2014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13700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及未付款的事实,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97652.36元未付,截止诉前被告并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仇建国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王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23张、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仇建国供应柴油,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柴油款97652.3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王闯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送货单、结算单上对未付款金额均由被告仇建国签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仇建国欠付原告王闯的柴油款,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将柴油交付给被告后,向其催要货款时,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可被告未能清偿,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仇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97652.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闯柴油款97652.36元;二、驳回原告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74元,由原告王闯负担74元,被告仇建国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