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常伟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常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更165号罪犯赵常伟,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捕前住河南省商水县。2014年9月16日,该犯因犯诈骗罪,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与同案犯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9250元依法予以追缴(未履行)。2014年11月4日,该犯入沈阳新入监犯监狱,后于2014年12月18日转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7年7月12日,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认为,罪犯赵常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现积有效减刑分313分,累计获监狱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上述事实,执行机关丹东市监狱提供了罪犯赵常伟的评审鉴定、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常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积极履行缴纳罚金及退赃义务,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常伟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明审判员 沈 白审判员 卢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