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通弟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通弟,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吴林娒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462号原告:吴通弟,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诉讼代表人:张兆国,主任。第三人:吴林娒,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通弟与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林娒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度,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通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第三人吴林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证人张某、吴某及叶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通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万松东路拆迁奖励安置15平方米住房面积和33平方米商铺面积的权益;2、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15平方米住房面积和33平方米商铺面积;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请第2项奖励安置的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原告原有父母遗留下的坐落于本村龙光路1.5间房屋;2001年4月,原告将上诉房屋转让给外村的李德光所有,后李德光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原告原有的上述1.5间房屋被拆迁。按瑞安市人民政府政策,拆迁每一自然间奖励安置32平方米(其中10平方米为住房面积,另22平方米为商铺面积)。2015年10月8日,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为落实政府政策,召开村两委会议,形成决议:“关于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本村村名因房屋出卖给外地户,上级政府有32米给村集体奖励,卖给外村的,村两委商量同意给本村村民原宅基地户。”原告根据村两委该决议于2015年11月24日向瑞安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调查编号860号报告一份,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拆迁房屋的原始户,申请瑞安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奖励安置面积分配给原告所有,但被告知第三人吴林娒也曾向其提交一份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调查编号860号的报告,导致其无法判断该拆迁房屋的原始户及奖励面积分配对象。综上,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的原始户事实清楚,第三人吴林娒向瑞安市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提交的报告内容是不真实的,不应享有安置奖励权益,被告作为实施奖励安置待遇的单位,按照相关文件和会议记录,理应将安置奖励待遇分配给原告,故起诉。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第三人吴林娒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原来是吴林娒的长辈的,40多年前,吴林娒的父母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吴通弟的父母,故原告吴通弟提到的拆迁房屋的权利,应当属于第三人吴林娒所有。南垟村村两委商量同意决定将奖励的权益分配给原宅基地户,吴林娒于2015年11月24日将报告提交给村委会时,由村长吴万光和书记吴万春确认,第三人吴林娒是原宅基地户。村里像我们这种情况的,村里都是将奖励分配给原宅基地户;南垟村村里像本案同类型的其他村民,也都是将奖励分配给原宅基地户,所以该奖励应当属于第三人吴林娒,并非原告吴通弟。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通弟与第三人吴林娒均为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涉案的原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的1.5间房地产(宗地号10—15—76)原为第三人吴林娒的父辈所有,在四十多年前转卖给原告吴通弟的父辈所有,后通过分家析产给原告吴通弟,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证(原土地证号:瑞集用(2009)第10-6**号,原房产证号:莘塍镇字第××号)。2001年4月22日,原告吴通弟与案外人李德光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李德光(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所有,并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2年4月,上述房屋因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案外人李德光与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调查编号为860,间数1.5间),确定安置房面积297平方米。就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32平方米/自然间奖励政策落实问题,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103号专题会议纪要及〔2013〕39号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拆迁户符合条件的,每一自然间房屋奖励10平方米住房面积,可以直接分配到户,具体实施办法和方案由各村制定落实,报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剩余22平方米用于优先解决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困难户,安置住房困难户后的剩余面积作为村集体三产用房,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产权归村集体所有,收益权归具有村户口的拆迁户所有。2015年10月28日,南垟村两委会议形成决议: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本村村民房屋出卖给外地户,上级政府有32平方给村集体奖励,卖给外村的,村两委商量同意给本村村民原宅基地户。2015年10月30日,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为第三人吴林娒的报告上作为证明单位盖章,该报告记载:本人吴林娒原有房屋1.5间,坐落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调查编号860号。于年期间转让给李德光名下,现政府奖励10平方米安置房(向西安置每间为9平方米),故要求奖励部分给我本人(原房主)所有。2015年11月24日,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又在另一份相同格式内容但申请人为原告吴通弟的报告上作为证明单位盖章,该报告记载:本人吴通弟原有房屋1.5间,坐落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调查编号860号。于2005年期间转让给李德光名下,现政府奖励10平方米安置房(向西安置每间为9平方米),故要求奖励部分给我本人(原房主)所有。此后,第三人吴林娒及原告吴通弟将上述报告均提交给了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由此,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未将上述房屋拆迁奖励安置面积落实到户。2016年6月2日,原告就上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起诉瑞安滨海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381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吴林娒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瑞安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瑞安市人民政府(2013)39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安置奖励政策、莘塍街道南垟村村两委活动记录、报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人张某、吴某及叶某的当庭有关涉案房屋买卖经过的证言、(2016)浙0381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奖励拆迁安置房面积,系瑞安市人民政府在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另行给予的奖励政策,按相关文件规定,该安置房面积向谁分配是由村集体作出的决定来确定的。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两委针对上述的拆迁补偿奖励政策于2015年10月28日形成的会议决议: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本村村民房屋出卖给外地户,上级政府有32平方给村集体奖励,卖给外村的,村两委商量同意给本村村民原宅基地户。而原告吴通弟于2001年4月22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的1.5间房地产(原土地证号:瑞集用(2009)第10-6**号,原房产证号:莘塍镇字第××号)卖给不同村的案外人李德光,故本案所涉的上述南垟村龙光路的1.5间房地产的奖励拆迁安置房面积按规定应归原告吴通弟所享有;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应将上述房屋的奖励拆迁安置房面积即1.5间拆迁安置共计48平方米落实给原告吴通弟所有。第三人吴林娒并未将万松东路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转让给不同村的案外人李德光,其提交给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故第三人吴林娒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奖励拆迁安置房面积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通弟享有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龙光路的1.5间房屋(原土地证号:瑞集用(2009)第10-6**号,原房产证号:莘塍镇字第××号)拆迁奖励安置共计48平方米面积的权益。二、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涉案1.5间房屋的拆迁奖励安置共计48平方米面积落实给原告吴通弟所有。三、驳回原告吴通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通弟已预交的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