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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罗春艳与赵永明、谯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艳,赵永明,谯诺,周永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8号原告:罗春艳,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明,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谯诺,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周永池,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罗春艳与被告赵永明、谯诺、周永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朱远征,被告谯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永明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谯诺对赵永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周永池对赵永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赵永明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周永池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罗某的账户向赵永明的账户转款275000元,其余225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赵永明,同时赵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春艳人民币现金五十万元正,小写(¥500000.00,壹月内归还)。同时,周永池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届满,被告赵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赵永明与谯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谯诺享有和偿还,且上述债务系赵永明和谯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赵永明未作答辩。被告谯诺辩称,不认识罗春艳、周永池,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款事实不清,不认可借款已交付;即使借款属实,应属赵永明和周永池的共同借款;与赵永明一直分居,且赵永明与他人同居长达5年,故即使借款属实,也不可能是“”“用于家庭开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赵永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仅指温江区海峡新城房屋所在农商银行的40万元抵押贷款,与第三方不形成约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赵永明已通过黄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永池辩称,自己只是借款担保人,钱都是赵永明收取的,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永明、谯诺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赵永明、谯诺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1份,证明赵永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周永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3.转款记录1份、证人罗某当庭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数据维护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罗某账户向被告赵永明账户转款275000元的事实。4.成都颐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款明细5份、证人黄某、杨某、罗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借款且实际已向被告交付现金225000元及周永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审理中,因谯诺申请的证人赵某不能按时出庭,本院在庭前对其进行了庭外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永明、谯诺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4日,赵永明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周永池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罗某的账户向赵永明的账户转款275000元,其余225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赵永明,同时赵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春艳人民币现金伍十万元正,小写(¥500000.00)壹月内归还)。同时,周永池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届满,被告赵永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池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曾燕琼与赵永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赵永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成立。谯诺否认原告与赵永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周永池是否为赵永明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周永池为担保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一致证实周永池为借款担保人。谯诺否认周永池系借款担保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15万元)三、关于谯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发生于赵永明、谯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谯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长期分居,且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谯诺在本案中未完成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例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赵永明在与谯诺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周永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永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连带责任的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其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9日,故原告要求周永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诉讼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谯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梅、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科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杨亚梅、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人民陪审员  胡春杨人民陪审员  杨巧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