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罪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系中共襄阳市襄城区委庞公街道工作委员会(下称庞公党工委)副书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以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任庞公党工委副书记并分管辖区城管城建、查控违建工作。期间,王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违规建房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李某甲、樊某等14人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夏,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杨家河村生猪养殖厂经营者李某甲的请托,为其违规加高猪舍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0.1万元。2.2013年底,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涂家巷村住户樊某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房��提供帮助,收受樊某给予的0.1万元武商购物卡。3.2014年上半年,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王家洼社区住户申某的请托,为其违规建房提供帮助,收受申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4.2014年秋,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辖区十家庙社区住户潘某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2014年12月,王某甲收受潘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5.2014年10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观音阁社区伯乐驾校经营者刘某的请托,为其违规在驾校内建房提供帮助。2015年初,王某甲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6.2014年12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闸口二路堡德隆超市经营者兰某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超市提供帮助,收受兰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0.5万元就餐卡。7.2014年底,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建筑者杨某的请托,为其承接的庞公辖区杨家河村住户江耀英违规改建房屋施工提供帮助,收受杨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8.2014年底,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钮某的请托,为庞公辖区苏家园社区住户方庆华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钮某代方庆华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9.2015年4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涂家巷村住户王某乙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乙给予的0.3万元武商购物卡。10.2015年9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苏家园社区住户李某乙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11.2015年11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钮某的请托,为庞公辖区闸口社区住户谢明建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谢明建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12.2015年11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辖区河心村住户夏某的请托,为其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夏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13.2015年12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尹某的请托,为庞公辖区王家洼社区住户余某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尹某代余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4.2016年3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熊某的请托,为毛某在庞公辖区闸口社区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违规建房提供帮助,收受熊某代毛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二、挪用资金事实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庞公党工委副书记兼辖区十家庙社区驻点干部的身份,向时任十家庙社区居委会书记谢某甲(另案处理)提出从十家庙社区集体企业襄阳市金河实业总公��(下称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利用兼任金河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两次将金河公司管理的十家庙社区集体资金共计30万元借给王某甲使用且超过三个月。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8月,王某甲向谢某甲提出从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9月1日,谢某乙从金河公司账户支取10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1年1月30日,王某甲将前述款项归还金河公司。2.2014年5月,王某甲向谢某甲提出从金河公司借款私用的要求,谢某甲随即安排公司会计谢某乙办理,同年5月19日,谢某乙从金河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某甲账户,王某甲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2014年10月29日,王某甲将前述款项归还金河公司。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前述办案机��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挪用资金事实,退缴全部涉案受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的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谢某甲任职文件,证人李某甲、樊某、申某、潘某、刘某、兰某、杨某、张某、钮某、王某乙、李某乙、谢某甲、夏某、余某、尹某、毛某、熊某、谢某乙、陈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金河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表、十家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金河公司性质及涉案资金来源的证明、记账凭证及随附征地补偿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中国共产党襄阳市襄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接受组织审查有关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王某甲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王某甲利用前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的请托,为庞公辖区庞公祠社区住户违规改建房屋提供帮助。2015年9月,王某甲收受徐某委托康某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的事实,经查,此节事实虽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为证,但证人康某的证言仅证实了给钱的事实,不能证实请托事项,在卷既无徐某的证言,也无违建行为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不能证实此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还与公司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庞公党工委副书记期间分管辖区城管城建、查控违建工作,明知他人有违建请托事项而多次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违建提供便利和帮助,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退缴全部受贿款项,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指使行为人以及挪用资金的使用人,起主导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此节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100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八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人民陪审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