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691号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0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8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7年3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经事先预谋,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西侧北面一处楼房楼道口边上,采用接线搭火等手段,窃得丁某停放在该处的吉祥狮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挡风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经事先预谋,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顾某家,爬围墙入内,窃得“格林尼森”牌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足金手镯1只(重31.76克)、足金项链1条(重28.01克)、足金手链1条(重30.65克)、PT950铂金项链1条(重26.29克)、足金手镯1副(重12.9克)、传世翡翠手镯1只、PT950钻石戒指1枚(重8.61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3套、纪念币7套、人民币220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363.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传世翡翠手镯1只、PT950钻石戒指1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3套、纪念币7套(价值共计人民币82238元)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盗窃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23.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缪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提供的收购被盗财物照片及微信转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案情研判、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二起犯罪为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丁某损失已挽回,被害人顾某部分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管某某有前科,且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均系入户盗窃,对二被告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均提出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对被盗传世翡翠手镯的认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认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认定的过程及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故本院对该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管某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顾建国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2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