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3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佳出庭,指控:2017年7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陈伟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北街道维也纳音乐会所前路段,被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被告人陈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