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有发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有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有发,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有发开设赌场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皖0705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有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林有发在其所承租的铜陵市杨村铁道旁散户18号房屋内利用赌博机以上分押分、退分返现的形式开设赌场。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一楼房间内六台“狮子王国”游戏机、八台“大字板”游戏机,二楼房间八台“大字板”的游戏机(其中一台黑屏,无法显示)。经检验,该21台游戏机均属赌博机。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有发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聘赌场工作人员,投放二十一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日常管理亦由其负责,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有发辨称赌场场主另有其人,且是通过电话指挥赌场运营以及与其日常联系,但经查其提供的赌场场主电话在赌场运营过程中未开通使用,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还辩解自己主动到公安并非抓获归案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有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二十一台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林有发上诉认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请二审改判,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有发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人员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有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林有发归案后,直至一审庭审期间,未能如实供述其系赌场开设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林有发主动缴纳罚金,一审判决已作从轻处罚。现上诉人以投案自首和积极缴纳罚金为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源安审判员 周正利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吴 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