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何妙玉等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何妙玉,刘韩生,刘杰,刘家弘,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103号案外人:魏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号冠宏星**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伟,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洁蕾,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妙玉,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韩生,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杰,男,199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刘家弘,男,200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法定代理人:何妙玉,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龙潭村龙潭街***号。法定代理人:刘韩生,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镇前镇西溪村乾头*号。被执行人: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妙玉。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解放西路XXX号。负责人:杭伟群,行长。在本院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妙玉、刘韩生、刘杰、刘家弘、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魏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参与执行异议,同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某某异议称:2011年10月1日,其与何妙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妙玉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4万元,10年不变,10年后每年递增5%,1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房屋押金10万元。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约履行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现因何妙玉、刘杰、刘家弘涉案,系争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故请求法院保障案外人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权,带租约拍卖。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其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晚于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晚于法定的异议提起期限。且案外人无法对其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就已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进行举证。被执行人何妙玉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房屋确实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就已经出租给案外人了并由其占有使用,案外人也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被执行人刘韩生、刘杰、刘家弘、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执行人何妙玉、刘杰、刘家弘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86.98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2011年12月9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8,400,000元的抵押。系争房屋于2012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2013年9月22日,本院因(2013)松执预字第3431号案件轮候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10月26日,(2013)松执预字第3431号转办为(2013)松执字第4868号案件。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沪松证执行字第1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何妙玉、刘韩生、刘杰、刘家弘、上海源而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截止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肆拾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叁拾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零柒分、罚息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伍拾陆元伍角叁分,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捌佰捌拾万肆仟柒佰肆拾叁元陆角及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本执行证书额公证费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根据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以(2013)松执字第486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6月13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来函,将系争房屋的首封处置权移交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裁定拍卖系争房屋。案外人魏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现案外人主张对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担保物权之前的,其异议成立需要符合签订租赁合同和占有房屋均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这两个条件。本案中,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租金的支付情况来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时间上也早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的时间,而案外人提某的水电缴费情况也进一步说明了其实际占有房屋的行为亦先于担保物权的设立,申请执行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某任何证据反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魏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梅家浜路XXX弄XXX号房屋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