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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兵与杜再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杜再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002号原告:刘兵,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再宝(曾用名:杜再保),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律师。原告刘兵与被告杜再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杜再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4100元及承担利息12892.6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575天×34100元÷365天×24%),共计人民币46992.6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儿子杜俊于2014年下半年借取原告的人民币34100元,当即杜俊用其家里的“启功书法”给原告质押。2015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家,其对原告说:“启功书法是我家的祖传之宝,你还给我,我来替儿子杜俊来还你钱。”原告当即回话:“你与儿子谈好,我没有意见。”就在2015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4100元借条,其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在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又在2015年9月14日到原告家取回“启功书法”,还给原告留下了收条。既然杜俊所欠原告的34100元债务已转移到被告身上,其应当履行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意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杜再宝辩称,本案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债务人并没有将债务转给杜再宝,转移未经债务人同意;即使债务转移有效,本案借款金额不正确,杜俊第一次2014年向原告借款19600元,2015年7月4日借款1000元,2015年7月8日借款1000元,杜俊向原告借款21600元,即使偿还也是偿还这金额。原告要求利息按2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再宝与杜俊是父子关系。被告杜再宝的儿子杜俊于2014年4月19日与原告刘兵签订协议将“启功书法”交原告刘兵保管或进行拍卖,同时杜俊向原告刘兵借款19600元,原告刘兵当日支付杜俊19600元现金。之后被告之子杜俊又分别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刘兵各借款1000元(共支付了杜俊2000元现金),2015年8月30日杜俊向原告刘兵出具了一张21600元的结算借条。期间杜俊与原告刘兵的女婿张建就拍卖“启功书法”签订了一份关于拍卖费用承担的协议,协议中约定拍卖成功后杜俊承担12500元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之后被告杜再宝向原告刘兵要求拿回“启功书法”,原告刘兵要求被告杜再宝替杜俊还款,被告杜再宝承诺替儿子杜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刘兵出具一借条:“兹借到刘兵人民币叁万肆仟壹佰元整,2015年年底归还,具借人:杜再宝,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兵将“启功书法”归还被告杜再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再宝与杜俊是父子关系,被告杜再宝拿回了其子杜俊质押在原告刘兵处的“启功书法”并承诺替儿子还款,向原告刘兵出具了金额为34100元的借条,通过被告杜再宝的该表见代理行为双方实现了债务的转移。庭审中,原告刘兵承认34100元是现金借款21600元加上杜俊与张建协议中的12500元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再宝应依法向原告偿还21600元,而非原告刘兵诉讼请求中的34100元。原告刘兵要求被告杜再宝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杜再宝向原告刘兵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中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刘兵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再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兵2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为487.5元,由被告杜再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