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东燮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东燮,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1民初69号原告:崔东燮,男,朝鲜族,1943年6月23日生,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退休干部,住延吉市。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夫。委托代理人:李新儒,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生,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许传音,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原告崔东燮与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东燮、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儒、许传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东燮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起至今所冲减的全部养老保险金;2.补发后每月增加养老保险金1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访所花费的交通费。事实和理由:汪清林业局人力资源部自2010年1月起至今每月冲减了我应得到的养老保险金。汪清县社会保险局根据吉劳字(2006)298号文件,2005年、2006年每月给原告增加110元养老保险金。汪清林业局人力资源部不顾相关文件的规定,任意冲减我应得到的养老金,为解决此问题,我曾多次找汪清林业局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同志,要求给予解决但至今无果。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至今所冲减的全部养老保险金;2.补发后每月增加养老保险金1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访所花费的交通费。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2.本案必须“先仲裁,后诉讼”,原告起诉违反了“先仲裁,后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本案是养老保险争议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依据法律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通过相关的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延边林业集团公司下发的《延边林业集团公司关于林业企业公检法干警执行国家公检法干警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延林集劳字(2003)156号、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五厅室《关于解决林业公检法干警工资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延林局劳字(2011)266号》文件精神,按照延边林业集团公司2006年6月下发《延边林业公检法干警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后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二款第一条内容:“延边林业公检法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人员,停止执行企业的奖金、补贴等一切待遇,均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杜绝享受双重待遇”的规定,崔东燮自执行公务员工资之日起,享受延边州林管局核定公务员工资标准,停止执行企业的奖金、补贴等一切待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但没有少支付养老金,还给原告多支付了32600.80元的养老金,原告多得的养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企业为其多支付的养老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汪清林业分公司自2010年1月起应否补发其所冲减的养老金,并补发后每月再打到其工资总额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文件、汪劳人仲字(201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吉林发(2002)432号文件、吉组通字(2009)70号文件、2004002号崔东燮延边林业公检法退休审批表、汪清林业局森工企业公检法退休人员应补冲减05、06退休费情况统计表、延林集劳字(2003)156号文件、延林集劳字(2003)157号文件、原告退休后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所取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汽车票、复印费票据、关于补发退休养老待遇金的请示报告二份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对汽车票、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没法确认,证明不了其上访的事实,原告提出的二份请示报告,被告认为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林业局没有答复原告。本院认为,汽车费、复印费,具有真实性,对于其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二份请示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向汪清林业局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应予确认、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增长明细表、原告工资对照明细表、关于崔东燮退休工资发放标准的说明等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数字相吻合,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东燮是汪清林区基层法院退休干警,于200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延林集劳字(2003)156号、157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家公、检、法干警工资标准核定了原告的退休工资,社会保险公司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核定并发放养老金,原告统筹外养老金(差额部分)由长白山森工集团汪清林业分公司发放。2004年12月1日原告退休时按照国家公、检、法干警工资标准核定的工资为1378元,退休后也根据此标准调整了其退休工资。2006年9月汪清县社会保险公司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文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通知》规定,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即于2005年7月开始每月增资25元、2006年7月开始每月增资85元。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在统筹外工资中每月冲减掉原告养老金110元。后于2010年4月被告又补发了所冲减掉的工资5580元。后于2010年1月起被告未将筹统内养老金110元打到原告的月工资总额中,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向汪清林业局人力资源部递交了关于补发退休养老金的请示报告,后因未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于2015年6月18日向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9日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后又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起至今所冲减的全部养老保险金并补发后每月打到其养老金工资总额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表示认可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公司根据吉劳社养字(2006)298号文件规定调整的养老金110元属于统筹内项目养老金,被告根据延林集劳字(2003)157号文件规定冲减统筹内项目养老金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延林吉劳字(2003)157号文件违背了吉林发(2002)432号文件精神,被告不应以157号文件执行,应以432号文件执行,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所冲减的养老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在知道被告未将其统筹内项目养老金110元打入其月工资总额后,多次找汪清林业分公司相关部门请求给予解决,其仲裁时效随之中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原告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予受理。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反诉但其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东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东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香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