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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执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6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经济开发区玲珑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西端。法定代表人:王保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范宝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宝海,男,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住河南省。复议申请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招远法院)作出的(2017)鲁06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范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招执字第1614号及1643号执行裁定,追加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招远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鲁06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鲁06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鲁0685执异28号执行裁定,发回招远法院重新审查。招远法院重新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17)鲁06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5)招执字第1614号、164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招远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招远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宝海对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9月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招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3日,招远法院(2014)招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03978.6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范宝海对被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招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回重新审查后,招远法院查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8550万元。是由范宝海与范煤玉两自然人股东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河南新乡工业园新长北线东段路南。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公司开始是由范志楠、王保良、岳学亮投资或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股东为王保良、岳学亮、付志玲,公司地址为青岛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西端。两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一、合作模式:乙方(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根据客户需求通过甲方(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下单进行生产,甲方负责乙方借助其平台进行销售:甲方按客户的结算周期给乙方结算货款。二、合作期限为10年,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等内容。2015年12月17日,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向招远法院出具关于招远法院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函,其内容为:“……二、青岛源之泉与我公司的合作是在2014年11月初开始,其接替了河南源泉在我公司的铜配管业务。关于河南源泉的相关产品质量及维修的义务,青岛源之泉也书面向我公司承诺予以承担。三、河南源泉与青岛源之泉与我公司联络的人员几乎没有变化,联系方式也基本相同。四、河南源泉与青岛源之泉在我公司园区内的办公、生产地点一致。五、青岛源之泉及河南源泉向我公司所供货物基本一致……”。招远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向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更名后的“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特此承诺。2016年8月3日,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出具供应商变更承诺函,载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源泉公司”)与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源之泉公司)合作生产并以河南源泉公司的名义向贵公司供应产品,现因经营架构调整,自2014年11月起,贵司原供应商河南源泉公司与贵司的业务由青岛源之泉公司概况承接。为保证双方的良好合作,青岛源之泉公司承诺:河南源泉公司对贵司的权利义务,本公司概括承继/承担,包括债权、债务、质量保证等”。2016年9月12日,招远法院分别做出(2015)招执字第1614号及164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招远法院认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供应商变更承诺函中,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自愿承接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合作协议书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关于招远法院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函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公司人员及资产的混同情况,但不是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其异议成立,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执字第1614号、164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复议称,(2017)鲁086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驳回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范宝海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1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宝海系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范志楠的父亲。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均为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及范宝海,王保良。岳学亮等人仅为挂名股东。据招远法院依法调取的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王保良、张海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保良与张海风、岳学亮、范志楠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的情况,而王保良作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此进行说明并举证证明,但王保良及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均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或提交任何证据,也可以说明王保良等人仅为挂名股东。2、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该合作机会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而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合作机会无偿转让给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3、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也书面确认“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并承诺“概括继承/承担”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质量保证等”。4、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在接受法院依法调查时确认,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联络人员、联系方式、办公和生产地点、所供货物等基本一致。基于上述,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即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等同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依法应当追加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关于追加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及范宝海,拒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通过王保良等人挂名的方式设立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无偿取代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海信(山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合作地位,明显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依法应当追加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主要法律依据如下:1、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曾书面确认:“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曾书面承诺:“概括继承/承担”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质量保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等同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招远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有民诉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追加的,才可以直接裁定追加。涉本案的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均是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该二公司的股东、注册资金、住所地、成立时间等均不相同,两者不存在法人企业名称更名关系;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虽然承诺为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向海信(山东)电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因业务承接而承担债权、债务、质量保证等责任,但以该承诺在执行程序追加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同时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等同于河南源泉电器有限公司的资产”的事实认定以及以此为据进而确定青岛源之泉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审查确定。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招远法院(2017)鲁06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中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招远法院(2017)鲁068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潘姝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