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天考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9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考,男,1981年7月6日出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7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盘州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8时18分许,被告人张天考途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转运1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时,见被害人崔某背着小孩经过,便趁崔某不备之机,将崔某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1部价值644元人民币的金立手机扒窃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将盗得的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陌生男子。同年3月2日14时许,张天考在钟山区人民西路市直机关家属楼路口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天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盗金立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后发还失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天考不服,以“其没有盗窃受害人手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天考,在2017年2月27日,途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转运1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时,扒窃崔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天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天考所提“其没有盗窃受害人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张天考盗窃受害人手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天网监控视频,记录上诉人张天考盗窃受害人手机影像视频,该视频经受害人及上诉人张天考进行确认无误,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天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天考系盗窃惯犯、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吴含勇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