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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孟凡寿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终239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原审被告人孟凡寿,男,汉族,1958年9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2004年8月16日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78598元,2008年8月19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被告人孟凡寿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九日作出(2016)新29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孟凡寿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刑���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向  民审 判 员 黄  一  宁审 判 员 蒲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叶尔夏提吐尔汗书 记 员 李  亚  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