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世龙、胡西方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张世龙,胡西方,霍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866号自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姜军辉,总经理。被告人张世龙,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胡西方,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人霍彦波,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自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张世龙、胡西方、霍彦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张世龙、胡西方、霍彦波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