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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坤财、关玉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坤财,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关玉琼,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钊鸿,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冯钊鸿拖欠信用卡款项不还,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冯坤财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99987.01元、利息6931.07元、滞纳金8220.8元(以上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坤财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5757元;3.被告关玉琼、冯钊鸿对被告冯坤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冯钊鸿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7月6日尚欠本金99537.01元、利息18747.98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9444.25元,合计137729.24元;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为8220.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计收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冯坤财(主卡)、冯钊鸿(附属卡)。申请日期:2013年10月8日。主卡持卡人:冯坤财。主卡卡号:40×××26。附属卡持卡人:冯钊鸿。附属卡卡号:40×××41卡种:中银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在免息还款期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冯钊鸿持附属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6年9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6日,冯钊鸿尚欠本金99537.01元、利息18747.98元、违约金19444.25元(其中包含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220.8元),合计137729.24元。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的关系,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7日在官网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对主卡和所有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开卡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再查:冯坤财与关玉琼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冯坤财、冯钊鸿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领用合约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冯钊鸿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尚欠各项款项的责任。关于冯钊鸿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举证证明,且冯钊鸿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因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和附属卡持卡人对主卡和所有附属卡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开卡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冯坤财应对冯钊鸿所持附属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坤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关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关玉琼应对冯坤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冯钊鸿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诉求,亦予以驳回。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9537.01元、滞纳金8220.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6日为18747.98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诉讼保全费1124元,合计384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38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3元,被告冯坤财、关玉琼、冯钊鸿共同负担36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嘉雯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