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井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井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井福,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井福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葛井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井福系×集团2003年买断工人,2004年办理了低保。2004年葛井福被舒兰×集团回聘上岗,并于2010年签订长期用工合同。被告人葛井福隐瞒其已有稳定收入的真相继续领取低保金,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共骗领低保金25358.25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葛井福,宣读了被告人葛井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庄某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回聘合同、葛井福低保金账户明细、葛井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井福诈骗低保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井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井福系×集团2003年买断工人,2004年办理了低保。2004年葛井福被舒兰×集团回聘上岗,并于2010年签订长期用工合同。被告人葛井福隐瞒其已有稳定收入的真相继续领取低保金,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共骗领低保金25358.2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2、回聘合同、葛井福低保金账户明细、葛井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3、户卡信息。4、证人马某证实:我是舒兰市×局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及调转工作。葛井福于2016年办理×局内退的,之前在刘某煤矿工作,葛井福自×局第一次破产后一直被返聘在×矿工作。5、证人庄某证实:我是舒兰市×街民政办工作人员,主要负责×街内低保的申请上报工作。有固定工作、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没有重大疾病支出的人不符合申请领取低保政策。申请领取低保需要进行年检,年检时需要领取低保的人主动向我们告知自己是否已有固定收入的情况,葛井福没有跟我们说过这件事情。6、被告人葛井福供述:2003年×局破产,我被买断了,按照当时相关政策享受的低保。2004年、2005年左右,我开始一直领取低保,每个月30.00元或者40.00元,后来涨到每个月400.00元到600.00元之间。2004年我被×局返聘了,2010年签订长期用工合同,在×街×矿工作,低保我一直在领取,一直到2015年12月因为发现我有工作,低保被取消了。我不符合条件继续领取低保就是想占点便宜。自从2013年领取低保到低保被取消,我一共领取了19000.00余元。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井福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葛井福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庄某的证言,出示了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回聘合同、葛井福低保金账户明细、葛井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井福诈骗低保金,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井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井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井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井福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世勇审 判 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