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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明新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新,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05号原告:周明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陆市。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万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德法,总经理。原告周明新与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周明新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在建场地时由本人用工,完工后因资金不足,工人工资至今未付,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周明新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周明新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场地需要,让周明新为其组织劳务进行场地建设。场地完工经结算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周明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周明新民工款15000元。后周明新多次催要,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还款。周明新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雇请周明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明新完成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指示的相关工作任务后,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结算数额及时支付周明新劳务报酬15000元。对周明新请求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明新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湖北洪发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侯年高人民陪审员  黎朝辉二○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樊 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