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丁小宁与王洪军、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宁,王洪军,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1013号原告:丁小宁,男,汉族,籍贯甘肃省靖远县,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王洪军,男,汉族,籍贯不详,公司员工。住新疆和静县。被告: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王畅。原告丁小宁与被告王洪军、鼎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丁小宁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50型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为2016年3月25日至本年度工地停工,另约定驾驶员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支付驾驶员工资5000元。从合同签订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工地停工共计7个月,被告仅支付租金和人工工资9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及人工工资61000元。被告王洪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铁门关市;2、本案《装载机租赁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铁门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鼎基混公司登记机关为铁门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被告王洪军陈述案件发生在铁门关市,属于垦区范围内,原告亦认可。被告王洪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洪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武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