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传宗与被告杨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传宗,杨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122号原告:魏传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传宗与被告杨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湘310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原告魏传宗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民终39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传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被告杨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传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5000元;3.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及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买卖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7号五矿房产1期605房,转让房价为375000元;第五条约定:“购房定金5000元,由买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同时,第十二条约定:“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又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实属根本违约。被告杨毅口头辩称,1、杨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赎楼款项,也未与被告去银行办理赎楼手续,在杨毅多次催收未果后才向第三方出售;2、中介方清楚知晓,原告未按时支付赎楼款项及前期款项,以短信及电话形式请求杨毅予以延期,遭到杨毅拒绝,本案原告违约在前,杨毅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行的转让行为,不构成对该本合同的违约;3、原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依据房产买卖的一般市场规则及应当将约定的前期款项支付给中介方,但原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除中介方收取的5000元定金外,未支付任何一笔购房款项,故原告从未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屏》,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短信截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魏传宗作为买方与卖方被告杨毅及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一、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或购入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7号五矿房产1期605号房屋,面积为125.71平方米,该房屋转让价格为375000元;二、买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元,此定金委托经纪方进行托管;三、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6月12日前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完缴纳税费签署《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手续;四、基于经纪方已提供服务,卖方须向经纪方支付3700元,买方须支付7000元作为佣金,买卖双方应于签订《吉首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之前付清佣金;五、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或双方未能依本合同卖出或买入该物业,则违约方须付经纪方20000元作为违约金等,另外双方在合同备注中约定,买方帮助卖方赎楼各出一半,卖方同意,买方先付300000元,在买方公积金办理下来后付清剩余房款等。合同签订后,买方原告魏传宗将5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经纪方,由卖方被告杨毅在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名。2016年6月12日,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被告杨毅发送一条短息,内容为:“杨哥今天不好意思,买房(方)现在也在筹钱希望你通融几天让他借钱,反正你要按合同办就按上面办,你也要给他几天时间,希望你也要把你要准备好的钱准备好”。被告杨毅回复:“你们作为中介,立场有问题,我信不过了”。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复:“但是我现在只能和你协商,对不对”。当天,原、被告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一同去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7月底,被告将合同上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及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虽然在银行账上体现有存款,但是原告存有顾虑,没有帮助被告(卖方)赎楼,出一半赎楼款,致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去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果,加上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短信息表示买房人未能筹集到购房款,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因原、被告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赎楼手续,2016年7月底,被告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他人,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已不存在,合同已自行终止,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定金5000元,另案中已明确在第三方吉首市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内,并非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750元、返还定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传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魏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代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