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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辩护人姚柏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柏明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门口处,因琐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栗某某,致被害人栗某某前额部、左肩部、右肩背部、左上臂上段、左前臂及右大腿下段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栗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栗某某的谅解。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