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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景霞与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霞,刁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03号原告:范景霞,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刁艳,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范景霞诉被告刁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景霞诉称,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所开的超市供货。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5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刁艳返还原告范景霞货465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诉时口头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现在没有钱,况且别人欠被告的钱,等玉米收获后再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景霞给被告刁艳所开的超市供货。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5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货款4654元刁艳2017年1月9日”。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涉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5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为证,且被告对该欠款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范景霞货款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刁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