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思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思菊,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刑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必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思菊驾驶贵A×××××号三轮摩托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往清水铺镇方向行驶,途经亮岩镇三牌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张某1,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1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思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思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思菊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人民币132,000元,且出具了谅解书,请法庭对胡思菊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思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的:1、被告人胡思菊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思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思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菊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32,000元,并得到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思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