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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诉林口县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林口县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负责人仇亚臣,该屯屯长。委托代理人丁立银,该屯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法定代表人罗海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谭善富,该县林业局法规股科员。委托代理人齐恩志,该县林业局法规股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邱学风,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顾问室主任。原审第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负责人周峰,该屯屯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屯会计。委托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下称联合村西屯)因诉林口县人民政府(下称林口县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称牡丹江市政府)及第三人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下称联合村南屯)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村西屯的委托代理人丁立银,林口县政府负责人邓长英及委托代理人谭善富、齐恩志,牡丹江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风,原审第三人联合村南屯负责人周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曲福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8月15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以编号为109号的划拨书将包括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在内的部分林地划拨给西屯。2000年,亚河乡人民政府下发亚政发[2000]13号《亚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南屯村与西屯村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木归联合村南屯,地归联合村西屯所有。联合村西屯不服,向林口县政府申请复议,林口县政府维持了亚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01年,林口县政府应联合村南屯申请,向其核发林权证。联合村西屯不服,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林权证。联合村南屯向林口县政府提出申请,林口县政府于2004年作出林政发[2004]20号《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木权属归联合村南屯所有。联合村西屯不服,提出复议,牡丹江市政府以牡政复决[200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林政发[2004]20号决定。联合村西屯不服,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林口县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五页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屯与原审第三人南屯诉争的红松林权属争议之红松林是南屯于七十年代栽种系不争事实”。2006年5月9日,林口县政府作出林政发[2006]7号《林口县人民政府关于青山乡联合村南屯西屯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林木权属归联合村南屯所有。联合村西屯不服,向牡丹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联合村南屯向牡丹江市政府提交了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林口林业局关于撤销的决定》。牡丹江市政府以牡政复决[200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林口县政府林政发[2006]7号决定。联合村南屯以此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提出确权申请,要求林口县政府对林口林业局青山经营所划归联合村西屯使用的70、71林班的林地上由联合村南屯栽植的红松的林木权属作出处理。2016年2月4日,林口县政府作出林政发[2016]2号《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林木权属归联合村南屯所有。联合村西屯对该决定不服,向牡丹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牡丹江市政府于2006年6月3日作出牡政复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口县政府林政发[2016]2号处理决定。联合村西屯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屯与原审第三人南屯诉争的红松林权属争议之红松林是南屯于七十年代栽种系不争事实”。联合村西屯和联合村南屯所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的红松林系联合村南屯栽种已被生效的(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所确认。本着从尊重历史和实际出发,方便管理,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确认联合村南屯于“两荒”划拨前在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栽种的红松林权属归其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处理林木权属争议的原则。林口县政府所作出的《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西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合村西屯的诉讼请求。联合村西屯上诉称,1985年的《划拨书》的证明力等同于现在的产权证,也是能确定权属的主要依据,足以证明争议林木归联合村西屯所有。原审判决以(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屯与原审第三人南屯诉争的红松林权属争议之红松林是南屯于七十年代栽种系不争事实”为由,认定林权归联合村南屯,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处理林木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撤销林口县政府林政发[2016]2号处理决定。林口县政府答辩称,《划拨书》只是办理林权证的依据,并非等同林权证,且《划拨书》只将争议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划拨给联合村西屯,无论是文字还是图表均未标明将争议林地划出,故《划拨书》不能证明争议林木属联合村西屯所有。(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是生效判决,其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依据,本案争议的林木是联合村南屯于70年代栽种,原审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判决此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牡丹江市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合村南屯答辩称,争议的林木是其栽种的是不争的事实,已被(2005)牡行终字第3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当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及林口县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村西屯和原审第三人联合村南屯所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的红松林,系联合村南屯于70年代栽种的证据确实、充分,联合村西屯对此亦无异议,并已为生效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划拨书》将争议的林木所在的林地划拨给联合村西屯,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将所争议的林木划出,故《划拨书》不能证明争议林木属联合村西屯所有。本着从尊重历史和实际出发,方便管理,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林口县政府确认联合村南屯于“两荒”划拨前在诉争的70林班2小班、71林班2小班上栽种的红松林权属归其所有,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处理林木权属争议的原则。林口县政府所作出的《关于青山镇联合村南屯与西屯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合村西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联合村西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口县青山镇联合村西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