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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来玉花与冯相忠、陆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玉花,冯相忠,陆秋芳,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870号原告:来玉花,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相忠,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陆秋芳,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100039860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冯相忠。原告来玉花与被告冯相忠、陆秋芳、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玉花于2017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来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向来玉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另查,来玉花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来玉花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可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公告费,系因冯相忠、陆秋芳、杭银公司未到庭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应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相忠、陆秋芳、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来玉花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冯相忠、陆秋芳、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玉花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冯相忠、陆秋芳、杭州杭银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