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谭红锦与程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锦,程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55号原告:谭红锦,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程烈军,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谭红锦与被告程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梅、胡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红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经公告向被告程烈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被告程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红锦诉称:2016年7月27日,被告因购买摩托车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承诺到期归还,如逾期则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800元,没有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因购买摩托车需要借到原告4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条由被告签字按印。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偿还过借款本金800元,余款没有4000元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谭红锦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800元,剩余借款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存在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5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红锦借款本金4000元;二、被告程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红锦逾期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 莉���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