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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财保74号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君豪苑1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228G47R。法定代表人:赵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幢3单元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9873990E。法定代表人:马文斌。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10000元。为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承诺若申请有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该公司愿意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蜀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锦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10000元。案件申请费4570元,由申请人泸州纳溪岚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审 判 员  周 莉法官助理  郭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易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