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夏流明与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流明,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家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22民初2377号原告:夏流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影,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凡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被告:康家品,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流明与被告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家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流明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流明撤回对被告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